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呼税稽二处〔2023〕16号
内蒙古泰然建材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50105MA7E6H8G3F)
我局(所)于2023年10月16日至2023年11月27日对你(单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沙梁子村3队16号)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公司于2021年12月为5户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发票金额1,570,703.35元,税额204,191.45元,价税合计1,774,894.80元。货物名称涉及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非金属矿石、煤炭等,但未取得任何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进项抵扣、列支成本发票,购销业务严重背离,不符合正常生产经营规律;你公司自成立以来未进行纳税申报,短期内集中开具17份销售发票后直接走逃;你公司开具发票提供的银行账户虚假;经实地核查,注册经营地址不真实,公司没有实际生产经营场所。综上,你公司属走逃失联企业,具备发票异常、申报异常、银行账户异常、注册经营情况异常等异常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 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0号)的有关规定,组成综合证据认定你公司2021年12月交易不真实,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发票金额1,570,703.35元,税额204,191.45元,价税合计1,774,894.80元。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 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0号)第一条第一款“......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你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认定你公司2021年12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发票金额1,570,703.35元,税额204,191.45元,价税合计1,774,894.80元。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你公司涉案金额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款:“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此案暂不做行政处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O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蒙公网安备 150105020007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