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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呼税稽罚告〔2025〕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呼税稽罚告〔2025〕14号),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联系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陶利西街西300米呼市税务局办公楼7楼709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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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呼税稽罚告〔2025〕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税务局稽查局
呼税稽罚告〔2025〕14 号
内蒙古莆兴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50105MA0Q22K71H): 对你(单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 大街华门世家公寓1单元1107 号)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5年10月20 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经我局调查取证,对你单位2020年认证抵扣的从乌鲁木齐市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及乌鲁木齐市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生隆达加油站2家公司取得共计18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行为,具体情况如下:
乌鲁木齐市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给你单位36 份:
2020年8月:发票代码6500201130,发票号码: 01314191-01314199、01318191-01318217,发票金额3,539, 820.21元,税额460,176.79元,合计金额3,999,997.00 元。
乌鲁木齐市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生隆达加油站开具给你单位146份,具体为:2020年8月:发票36份,发票代码6500201130,发票号码:01314935-01314943、01315301-01315318、01315179-01315187,共计发票金额3,539,820.21元,税额460,176.79元,价税合计3,999,997.00 元。
2020年9月:取得发票54份,发票号码: 01315511-01315527、01315459-01315475、01315489-01315496、01315703-01315711、01315557、01315575-01315576、共计发票金额5,309,728.98元,税额 690,265.02元,合计金额5,999,994.00元。
2020年11月:取得发票45份,发票号码:01451232、 01451335-01451341、01451343-01451352,01451366-01451392,共计发票金额 4,424,774.15元,税额575,220.85元,合计金额4,999,995.00元。
2020年12月:取得发票11份,发票号码:03878015-03878017、03178301-03878308,共计发票金额 959,202.68元,税额124,696.32元,合计金额1,083,899.00 元。
以上共计发票金额14,233,526.02元,税额1,850, 358.98元,合计金额16,083,885.00元。上述18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20年勾选认证并列支成本,金额 17,773,346.23元,税额2,310,535.77元。
经我局调查核实,并结合乌鲁木齐税务局稽查局所发函件资料及你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认定你单位与乌鲁木齐市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及乌鲁木齐市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生隆达加油站2家公司无真实业务,通过取得上述 182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开具发 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 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 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十七条:违反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9号)虚开发票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一)虚开金额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且50万元以下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虚开金额超过5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拟对你单位取得乌鲁木齐市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生隆达加油站和乌鲁木齐市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的182 份发票(共计虚开金额17,773,346.23元,税额 2,310,535.77 元,价税合计金额20,083,882.00元)的行为进行处罚,考虑到虚开金额巨大,处以450,000.00元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或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拟对你单位通过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行为,造成少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定性为偷税。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1 年第9号)规定(一)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未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拟对你单位取得乌鲁木齐市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生隆达加油站和乌鲁木齐市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的182份发票(共计虚开金额17,773,346.23元,税额2,310,535.77元,价税合计金额20,083,882.00元)的行为进行处罚,考虑到你单位在检查期间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行为且五年内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拟对你单位处以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共计6,778,927.68元税款60%的罚款 4,067,356.6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拟对你单位上述违法事实处以较高数额罚款 4,067,356.61 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 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 10000 元(含 10000 元)以上,或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O二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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