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天津市税务局 河北省税务局 山西省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2-28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字号:[大][中][小] 打印本页分享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要求,持续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推动华北区域税务行政执法标准统一,国家税务总局驻北京特派员办事处联合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共同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自2023年12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 电子邮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neimenggu.chinatax.gov.cn/)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 邮递信件:地址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后巧报路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税务局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010000),请在信封上注明“《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1228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关于发布《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区域执法标准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华北区域税务执法实际,制定《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裁量基准》。 

  二、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裁量基准》规定的相应处罚幅度不一致的,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三、《裁量基准》所称“个人”是指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单位”是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裁量基准》所称“一年内首次违反”是指自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发现时追溯至上一年度的同一日期(不含当日)止,在本机关税收管理系统内没有该税务行政相对人违反《裁量基准》规定的同一项违法行为的其他记录。 

  《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超过”“不满”均不含本数。 

  四、《裁量基准》施行前发生且税务机关尚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原规定处理,但按照《裁量基准》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本公告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8号,2020年第2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1年第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年×月×日 

    

    

    

    

    

    

    

   

   

  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序号 

违法类型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裁量基准 

1 

  

  

税务登记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次日起30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次日起超过30日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变更税务登记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反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税务登记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条,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次日起30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次日起超过30日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改正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税务登记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多次违反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税务登记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多次违反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税务登记 

  

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不满10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10万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税务登记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一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未造成税款流失,没有利用骗取的税务登记证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造成税款流失,且存在利用骗取的税务登记证从事其他非严重违法行为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 

  

  

税务登记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8 

  

  

税务登记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多次违反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 

  

  

税务登记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多次违反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账簿凭证管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多次违反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丢失、损坏、转移、隐匿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对税务检查造成影响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账簿凭证管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多次违反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账簿凭证管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多次违反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丢失、损坏、转移、隐匿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对税务检查造成影响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 

  

  

账簿凭证管理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不满25份或者票面金额累计不满10万元的,处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25份以上不满100份或者票面金额累计10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的,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4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账簿凭证管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反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1.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因过失损毁税控装置的,对个人可以处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故意损毁税控装置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或者两次以上故意违反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纳税申报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逾期90天以下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超过90天且180天以下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超过180天的,对个人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超过180天且360天以下,同时存在未缴销发票或存在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超过360天,同时存在未缴销发票或存在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未列明情形,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16 

纳税申报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逾期90天以下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超过90天且180天以下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超过180天的,对个人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超过180天且360天以下,同时存在未缴销发票或存在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超过360天,同时存在未缴销发票或存在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未列明情形,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17 

  

  

纳税申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20万元以下,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超过20万元不满50万元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税款征收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未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二)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且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或者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且案件产生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五年内二次以上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的,或者逃避、拒绝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案件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9 

  

  

税款征收 

  

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未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二)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且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或者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且案件产生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五年内二次以上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的,或者逃避、拒绝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案件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0 

  

  

税款征收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能够配合税务机关,且未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对个人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的罚款,对单位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配合税务机关的,或者违法行为产生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对个人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逃避、拒绝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违法行为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1 

  

  

税款征收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金额5万元以下的,处欠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二)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金额超过5万元不满10万元的,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欠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2 

  

  

税款征收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第十三条第六项:(六)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按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1年以下。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1年以上1年半以下。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1年半以上2年以下。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3年以下。5.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始日。 

    (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处骗取税款1倍的罚款,并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1年以下。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1年以上1年半以下。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处骗取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1年半以上2年以下。 

      (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2年以上3年以下。 

23 

  

  

税款征收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缴纳税款金额1万元以下,且未造成税务人员人身伤害或者税务机关财产损失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缴纳税款金额超过1万元不满5万元,且未造成税务人员人身伤害或者税务机关财产损失的,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缴纳税款5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税务人员人身伤害的,或者造成税务机关财产损失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4 

  

  

税款征收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首次违反或已及时制定清欠计划,未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二)两次以上违反且未及时制定清欠计划,未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产生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5 

  

税款征收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告后,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绝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一)首次违反且未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二)两次以上违反且未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产生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6 

  

  

税款征收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扣缴义务人协助税务机关足额追回税款或者足额补扣、补收了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协助税务机关追回的税款或者补扣、补收的税款占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不满100%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扣缴义务人协助税务机关追回的税款或者补扣、补收的税款占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不满50%的,或者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追缴税款过程中不予配合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有通过各种形式隐瞒纳税人收入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7 

  

  

税款征收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同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导致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0%以下的罚款。 

      (二)导致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5万元以上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8 

  

  

税款征收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万元以下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超过5万元不满50万元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万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9 

  

  

税务检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一)在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或者有两次以上违反的,或者违法行为影响税务机关正常开展检查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税务检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金额超过50万元不满2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50万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1 

  

  

税务检查 

  

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或者有两次以上违反的,或者违法行为影响税务机关正常开展检查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发票及票证管理 

  

非法印制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刷;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同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非法印制发票25份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印制发票超过25份不满100份的,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印制发票100份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发票及票证管理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同时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罚款。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1.涉及发票金额不满5万元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发票金额5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开具纸质发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                         

      1.涉及发票不满100份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发票100份以上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4 

  

  

发票及票证管理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同时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罚款。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多次违反且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5 

  

  

发票及票证管理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同时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罚款。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多次违反且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6 

发票及票证管理 

拆本使用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同时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罚款。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涉及发票5本以下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发票超过5本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7 

发票及票证管理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同时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罚款。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涉及发票不满100份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发票100份以上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8 

发票及票证管理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同时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罚款。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涉及金额不满5万元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金额5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9 

发票及票证管理 

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同时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罚款。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涉及发票不满100份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发票100份以上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0 

发票及票证管理 

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同时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罚款。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定额发票不满500份的,或者卷式发票不满200份的,或者其他发票不满100份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定额发票500份以上的,或者卷式发票200份以上的,或者其他发票100份以上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1 

发票及票证管理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九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同时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罚款。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定额发票不满500份的,或者卷式发票不满200份的,或者其他发票不满100份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定额发票500份以上的,或者卷式发票200份以上的,或者其他发票100份以上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多次违反的,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2 

发票及票证管理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同时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罚款。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涉及发票不满500份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发票500份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违反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3 

发票及票证管理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定额发票不满200份的,或者卷式发票不满100份的,或者其他发票不满50份的,对个人可以处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定额发票200份以上不满400份的,或者卷式发票100份以上不满200份的,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不满100份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定额发票400份以上的,或者卷式发票200份以上的,或者其他发票100份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多次违反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4 

发票及票证管理 

虚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同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虚开金额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且50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虚开金额超过5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发票及票证管理 

非法代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同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非法代开金额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代开金额超过1万元且50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代开金额超过5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发票及票证管理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同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1.涉及发票25份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发票超过25份且100份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发票超过100份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 

      1.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数量在10件以内未使用未转让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数量超过10件未使用未转让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已使用或转让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 

1.相关数据涉及发票25份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相关数据涉及发票超过25份且100份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相关数据涉及发票超过100份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发票及票证管理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 

      1.涉及发票25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发票超过25份且100份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发票超过100份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1.涉及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数量在10件以内,且受让方未使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数量超过10件,且受让方未使用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受让方已使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8 

  

  

发票及票证管理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一)票面累计金额5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票面累计金额超过50万元且10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票面累计金额超过100万元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9 

  

  

发票及票证管理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同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0%以下的罚款。 

      (二)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5万元以上的,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50 

  

  

发票及票证管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48号修改)第五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涉及税收票证25份以下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税收票证超过25份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1 

  

  

发票及票证管理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48号修改)第五十六条,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涉及未按规定使用的税收票证25份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未按规定使用的税收票证超过25份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2 

  

  

纳税担保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10万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超过10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纳税担保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10万元以下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超过10万元不满50万元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50万元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4 

纳税担保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缴、少缴税款金额50万元以下的,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缴、少缴税款金额超过50万元不满100万元的,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缴、少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未缴、少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区域执法标准统一,在广泛征求意见、充分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天津市税务局、河北省税务局、山西省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共同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制定《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推动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体化,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主动服务华北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有助于促进区域内税务执法信息互通,执法结果互认,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不断提升税务执法精确度,优化华北区域税收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 

  二、《公告》主要内容说明 

  《公告》中的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了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发票及票证管理、纳税担保共7类54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在处罚标准的设置上,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划分裁量阶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设定了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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