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内蒙古自治区税费保障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化拓展税费精诚共治格局,升级完善税费共治保障制度,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对《内蒙古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进行了修改,初步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税费保障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23年7月30日,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nmgswjfgc@163.com。
2.信函: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后巧报路19号(邮编:010010),并在信封上注明“内蒙古税费保障办法意见反馈”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内蒙古自治区税费保障办法(修改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税费征收管理,保障税费收入,维护公平的税费环境,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协助、服务、监督等税费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保障协调机制,将税费保障工作列入本级政府工作考核范围。
税费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费保障的综合协调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税费保障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费保障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税费保障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涉及税费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有关部门、地区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台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政策时,应当对减免金额、预期效果、政策施行风险等进行评估测算。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正、公开地开展纳税人信用评价工作,评价结果按照规定及时公布。
税务机关应当对诚信纳税的纳税人,在资料报送、发票领用、出口退税等方面依法提供便利,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名录定期予以公告。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区信息共享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实现涉税费信息的交换和共享。
第九条 涉税费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涉税费信息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税务机关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涉税费信息目录,按照与财政部门、税务机关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将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涉税费信息准确、完整地报送至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将收集、交换、使用和保管的纳税人缴费人涉税费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对涉税费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费征收管理职责,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登记时,对不能提供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税收证明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或拍卖、变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动产需要其协助执行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个人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信息;查验无结果或者查验结果异常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将相关信息反馈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和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等相关信息、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依法向产生涉税费信息的公共企业事业单位调查第三方纳税人缴费人涉税费信息时,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举办商业性演出、会展、商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代扣代缴税费。
第十八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费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各级人民法院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纳税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费;企业破产清算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税务机关进行债权申报。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费服务设施,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优化办税费服务程序,降低纳税人、缴费人办税费成本。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与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纳税缴费争议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税费争议。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主动接受纳税人缴费人、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对税费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及时反馈改进措施和结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因不可抗力未及时、准确、完整传递涉税费信息或者未履行其他税费协助义务,造成税费损失的;
(二)对税费征收管理信息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中的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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