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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呼伦贝尔市税务局关于规范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2-28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呼伦贝尔市税务局   字号:[大] [中] [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有关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涉税专业服务的管理工作,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有效发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便利纳税人、缴费人办理税费业务方面的积极作用,现制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呼伦贝尔市税务局

  2022年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呼伦贝尔市税务局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工作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涉税专业服务监管

  第一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管。

  第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涉税业务:

  (一)纳税申报代理;

  (二)一般税务咨询;

  (三)专业税务顾问;

  (四)税收策划;

  (五)涉税鉴证;

  (六)纳税情况审查;

  (七)其他税务事项代理;

  (八)其他涉税服务。

  第三项至第六项涉税业务,应当由具有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相关文书应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签字,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办理商事登记后应当向自治区税务局纳税服务处办理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依法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视同行政登记。

  本章政策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公告2019年第43号附件1修订);《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

  第二章 实名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实名制管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专业资格证书编号、业务委托协议(协议要素信息)等实名信息。

  第五条  实名制管理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的信息完整、真实、准确、及时,确保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和信用积分的准确性、公正性。实名制管理信息涉及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平台机构信用指标体系的“实名办税”一级积分指标,二级积分指标为:“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实名信息”、“报送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实名信息”、“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信息”、“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未办理行政登记的”;“行业自律”一级积分指标,二级积分指标为:“接受行业自律管理”、“受到行业惩戒情况”、“设立党组织情况”。实名制管理信息涉及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的“基本信息”一级积分指标。

  本章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发布,公告2019年第43号附件2修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0号)。

  第三章 业务信息采集

  第六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以年度报告形式,向税务机关报送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总体情况。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应当向税务机关单独报送相关业务信息。报送截止时间为每年3月31日。

  第七条  业务信息采集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的信息完整、真实、准确、及时,确保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和信用积分的准确性、公正性。业务信息采集涉及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平台机构信用指标体系的“业务规模”一级积分指标,二级积分指标为:“业务结构”、“人均涉税专业服务收入”;“业务信息质量”一级积分指标,二级积分指标为:“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年度报告信息”、“单独报送一般税务咨询、其他涉税服务业务信息”、“单独报送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信息”,三级积分指标为:“未按时报送年度报告信息”、“报送信息与实际不符的”、“未按时报送四项业务信息”。业务信息采集涉及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的“执业记录”一级积分指标。

   本章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发布,公告2019年第43号附件2修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0号)。

  第四章 检查调查

  第八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约谈;逾期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降低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一)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未办理行政登记的;

  (二)未按照办税实名制要求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实名信息的;

  (三)未按照业务信息采集要求报送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有关情况的;

  (四)报送信息与实际不符的;

  (五)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调查的;

  (六)其他违反税务机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税务师事务所有前款第一项情形且逾期不改正的,自治区税务局应当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降低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由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处罚的;

  (二)未按涉税专业服务相关业务规范执业,出具虚假意见的;

  (三)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

  (四)利用服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名义敲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六)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的;

  (七)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公告2019年第43号附件1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的,根据处理结果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进行积分扣减和降低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

  对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公告2019年第43号附件1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的,根据处理结果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进行积分扣减和执业负面记录。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公告2019年第43号附件1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分类处理。属于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

  第十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公告2019年第43号附件1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涉及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平台机构信用指标体系的“服务质量”一级积分指标,二级积分指标为:“遵守执业规范情况”;“纳税人和税务机关评价”一级积分指标,二级积分指标为“税务机关评价”。涉及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的“不良记录”一级积分指标。

  本章政策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公告2019年第43号附件1修订);《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发布,公告2019年第43号附件3修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0号)。

  第五章 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建立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信用记录。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信用、委托人纳税信用、纳税人评价、税务机关评价、实名办税、业务规模、服务质量、业务信息质量、行业自律、人员信用等。

  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执业记录、不良记录、纳税记录等。

  第十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TSC级)由低至高分别为TSC1级至TSC5级,税务机关实施分类服务和监管。

  第十五条  对达到TSC5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开通纳税服务绿色通道,对其所代理的纳税人发票可以按照更高的纳税信用级别管理;

  (二)依托信息化平台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批量纳税申报、信息报送等业务提供便利化服务;

  (三)在税务机关购买涉税专业服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第十六条  对达到TSC4级、TSC3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辅导,并视信用积分变化,选择性地提供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对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为TSC2级、TSC1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一)实行分类管理,对其代理的纳税人税务事项予以重点关注;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三)向其委托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推送风险提示;

  (四)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信息采集,必须由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第十八条  对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一)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

  (二)向其委托方纳税人、委托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

  (三)不予受理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

  第十九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对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信用积分和执业负面记录有异议的,可在信用记录产生或结果确定后12个月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包容审慎原则,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作出复核结论,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对税务机关拟将其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辩理由,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包容审慎原则,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作出复核结论,并提供查询服务。

  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期限为2年,到期自动解除。

  本章政策依据:《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发布,公告2019年第43号附件3修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0号)。

  第六章 公告与推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税务局每月10日前通过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内容:(一)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状况;(二)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失信名录公告;(四)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失信名录。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运用以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为基础、以网上办税服务系统为支撑的信息化平台向社会信用平台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工商、海关等其他部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委托人推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推送内容:(一)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状况;(二)未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失信名录;(四)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失信名录;(五)涉税专业服务风险信息;(六)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信用记录好的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息。开展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

  本章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 42号)。

  第七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服务部门将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的信用状况、涉税专业服务风险信息、违规行为等信息向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推送,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风险提示或预警,引导其规范、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开展常态化风险评估,对风险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启动调查评估。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委托方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国家退税款、虚开发票等违法信息向税务稽查部门推送。加大典型案例曝光力度,形成警示震慑效力。

  第二十五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各类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行政监管单位和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健全完善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加大信息共享力度。强化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与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不得参与或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一经发现问题和线索移交纪律检查部门。

   本章政策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公告2019年第43号附件1修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 42号)。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不作执法依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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