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隆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506257761005862)
经我局于2019年6月20日起,对你公司(注册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阿斯尔西街北侧)2011年至2012年期间涉税事项进行了检查,你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资金回流情况、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2刑初3号以及宗成亮、代国庆、林世彬、张智杰、张二丽等人的笔录,认定你公司从包头市富顺康矿业有限公司取得17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500111140,发票号码:00989294-00989313,不含税金额:1,965,811.99元,税额334,188.01元,价税合计金额:2,300,000.00元)、包头市卓屹矿业有限公司取得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500121140,发票号码:00036288-00036317、00036388-00036427,不含税金额:6,985,748.50元,税额1,187,587.50元,价税合计金额:8,173,336.00元)、包头市源弘润矿业有限公司取得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500111140,发票号码:00989294-00989313,不含税金额:1,965,811.99元,税额334,188.01元,价税合计金额:2,300,000.00元)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方面
你公司2011年11月26日取得包头市源弘润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的20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500111140,发票号码:00989294-00989313,不含税金额:1,965,811.99元,进项税额334,188.01元,价税合计金额:2,300,000.00元,以上增值税进项税额企业已申报抵扣,该部分进项税额抵扣不符合规定,应作进项税转出处理。
你公司2012年3月28日取得包头市富顺康矿业有限公司173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500112140,发票号码:00788916-00789088,不含税金额:17,149,108.49元,进项税额2,915,347.51元,价税合计金额:20,064,456.00元,以上增值税进项税额企业已申报抵扣,该部分进项税额抵扣不符合规定,应作进项税转出处理。
你公司2012年5月25日取得包头市卓屹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的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500121140,发票号码:00036288-00036317、00036388-00036427,不含税金额:6,985,748.50元,进项税额1,187,587.50元,价税合计金额:8,173,336.00元,以上增值税进项税额企业已申报抵扣,该部分进项税额抵扣不符合规定,应作进项税转出处理。
综上,你公司应补缴增值税4,437,123.02元。
(三)附加税费方面
1.你公司共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3份,抵扣进项税额4,437,123.02元,应作进项税转出处理,少缴增值税4,437,123.02元,造成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21,856.15元。
2.你公司共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3份,抵扣进项税额4,437,123.02元,应作进项税转出处理,少缴增值税4,437,123.02元,造成少缴教育费附加133,113.69元。
3.你公司共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3份,抵扣进项税额4,437,123.02元,应作进项税转出处理,少缴增值税4,437,123.02元,造成少缴地方教育附加88,742.46元。
(四)企业所得税
你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该部分成本列支不符合企业所得税规定,不予在税前扣除。应调增2011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965,811.99元,应调增2012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4,134,856.99元。对你公司本次检查查补应缴纳的除企业所得税以外的其它各项税金准予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本次检查查补税金合计,应调减你公司2011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3,418.80元;调减2012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410,293.50元。
综上,你公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6,414,239.17元。
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2刑初3号;《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包税稽处〔2018〕1号、包税稽处〔2018〕2号、包税稽处〔2018〕3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票明细单。用于证明包头市源弘润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富顺康矿业有限公司和包头市卓屹矿业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
证据2: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清单。用于证明你公司取得上述已证实虚开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
证据3:你公司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用于证明你公司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情况。
证据4:宗成亮、代国庆、林世彬、张智杰、张二丽、耿雪飞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包头市源弘润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富顺康矿业有限公司和包头市卓屹矿业有限公司成立的目的是用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5:包头富顺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流水、包头卓屹矿业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张二丽银行流水、王小荷银行流水、你公司银行流水。用于证明你公司与包头市富顺康矿业有限公司和包头市卓屹矿业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回流的情况。
二、处罚决定
你公司上述违法事实,造成少缴增值税4,437,123.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1,856.15元、教育费附加133,113.69元、地方教育附加88,742.46元、企业所得税6,414,239.17元,共计少缴税费11,295,074.49元。我局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你公司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鄂税二稽处〔2023〕43号),要求你公司补缴以上违法事实造成的少缴税款共计11,295,074.4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4年第3号):“44.违法类型 发票及票证管理;违法行为 虚开发票;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基准 (三)虚开金额超过5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对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违法行为处以500,000.00元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年第49号):“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4年第3号):“18.违法类型 税款征收;违法行为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基准 (二)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且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或者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且案件产生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中,你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在帐簿上多列支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是偷税。对你公司以因偷税少缴的增值税4,437,123.02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1,856.15元、企业所得税6,414,239.17 元,合计11,073,218.34元处1倍的罚款,即:11,073,218.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1月22日第七十号)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对你公司按照偷税处以11,073,218.34元罚款。
以上应缴罚款共计11,073,218.34元。
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杭锦旗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