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 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2-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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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

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赤税稽公2022〕1号

赤峰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50423686509898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向你公司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赤税稽处〔2021〕15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赤税稽不罚2021〕4号),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上述税务文书请你公司到本局领取。

特此公告。

 

 附本局联系信息:

地址: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玉龙大街赤峰市税务局稽查局

邮政编码:024000

联系人:武靖(手机号:17604766610)

        安凇(手机号:17604768358)

 

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2年3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赤税稽处〔2021〕15号

 

赤峰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504236865098985

我局于2021年1月25日2021年10月9日对你(地址: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台布呆村)2009年5月19日2020年5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企业2010年至2011年账面确认销售收入21427403.88 元,账外隐匿销售收入40494582.71 元,少申报销售收入40494582.71 元。

1.增值税

经计算本次检查应补缴增值税6884079.00 元。

2.城市维护建设税

因企业以每月申报的销项税额为计税依据,2010年至2011年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22923.08元,经计算本次检查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5917.71元。

3.教育费附加

因企业以每月申报的销项税额为计税依据,2010年至2011年多缴纳教育费附加68838.46 元,经计算本次检查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37753.19 元。

4.地方教育费附加

因企业以每月申报的销项税额为计税依据,2010年至2011年多缴纳教地方教育费附加22923.08元,经计算本次检查应补缴地方教育费附加45917.71元。

5.水利建设基金

你企业2010年至2011年账面确认销售收入21427403.88 元,申报缴纳水利建设基金19303.29 元,少申报缴纳水利建设基金2124.11元,账外隐匿销售收入40494582.71 元,经计算应补缴水利建设基金42618.71 元。

6.根据销售收入确认购销合同为计税依据,少申报缴纳印花税12148.40元。

7. 你企业开采铜矿石原矿并选矿加工为铜精粉对外销售,存在账外经营行为,2010年账面记载销售收入21427403.88元,2011年账面记载销售收入0.00元,2010年少计销售收入33388498.03元,2011年少计销售收入7106084.68元。该企业企业所得税原为查账征收,目前检查人员无法确认少计的销售收入应配比的成本,企业财务人员陈述2009至2011年相关基础建设、征地费用、尾矿库等项目成本没有在账面核算,部分水、电、暖、直接材料、火工产品没有在账面核算。针对上述情况,本次检查采取核定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方式。经计算,2010年你企业已缴纳企业所得税808385.29元,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562012.26元,2011年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77652.12元,2010年至2011年共计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739664.38元。

8. 你企业开采铜矿石原矿并选矿加工为铜精粉对外销售,因其存在账外经营行为,且没有账务资料确认账外销售铜精粉对应的原矿石使用数量,因此目前无法准确掌握你企业2009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间移送使用铜矿石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二)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15号)第一条第二款 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2.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第二条 资源税条例和细则中所说自产自用产品,包括用于生产和非成产两部分,本次检查将该企业销售的铜精粉数量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石数量作为课税数量。你企业应申报缴纳资源89320.46×7.00 = 625243.22 元,已申报缴纳资源税250923.61元,少申报缴纳资源税374319.61元。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的规定,你公司上述违法事实应补缴增值税6884079.00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的规定,你公司上述行为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5917.71元。

3.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规定,你公司上述行为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37753.19 元。

4.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内政字[2005]255号)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的规定,你公司上述行为应补缴地方教育费附加45917.71元。

5.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办法》第四条“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上月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计征;保险公司一年期以上返还本利的人身保险业务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他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计征;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的规定,你公司上述行为应补缴水利建设基金42618.71元。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三条“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照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的规定,你公司上述行为应补缴印花税12148.40元。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四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具体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第六条“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通知》(赤国税所字2008226号)文件“赤峰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部分行业应税所得率表,其他行业应税所得率为10%”的规定,2010年销售收入64134605.22 元,应缴企业所得税1370397.55 元,已缴企业所得税808385.29元,2010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62012.26 元。2011年销售收入7106084.68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77652.12 元。

经计算,2010年至2011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共计739664.38元。

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的规定,你企业2009年6月至2011年1月少申报缴纳资源税374319.61元。

经计算,你企业共计应补缴增值税6884079.00 元,企业所得税739664.38元,资源税374319.6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5917.71元,教育费附加137753.19元,地方教育费附加45917.71元,水利建设基金42618.71元,印花税12148.40元,合计应补缴税款8282418.7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规定,对你企业上述滞纳税款按日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巴林右旗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O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稽查局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赤税稽不罚〔2021〕4号

赤峰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504236865098985):

经我局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10月9日对你(地址: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台布呆村)2009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你企业2010年至2011年账面确认销售收入21427403.88 元,账外隐匿销售收入40494582.71 元,少申报销售收入40494582.71 元。

1.增值税

经计算本次检查应补缴增值税6884079.00 元。

2.城市维护建设税

因企业以每月申报的销项税额为计税依据,2010年至2011年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22923.08元,经计算本次检查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5917.71元。

3.教育费附加

因企业以每月申报的销项税额为计税依据,2010年至2011年多缴纳教育费附加68838.46 元,经计算本次检查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37753.19 元。

4.地方教育费附加

因企业以每月申报的销项税额为计税依据,2010年至2011年多缴纳教地方教育费附加22923.08元,经计算本次检查应补缴地方教育费附加45917.71元。

5.水利建设基金

你企业2010年至2011年账面确认销售收入21427403.88 元,申报缴纳水利建设基金19303.29 元,少申报缴纳水利建设基金2124.11元,账外隐匿销售收入40494582.71 元,经计算应补缴水利建设基金42618.71 元。

6.根据销售收入确认购销合同为计税依据,少申报缴纳印花税12148.40元。

7. 你企业开采铜矿石原矿并选矿加工为铜精粉对外销售,存在账外经营行为,2010年账面记载销售收入21427403.88元,2011年账面记载销售收入0.00元,2010年少计销售收入33388498.03元,2011年少计销售收入7106084.68元。该企业企业所得税原为查账征收,目前检查人员无法确认少计的销售收入应配比的成本,企业财务人员陈述2009至2011年相关基础建设、征地费用、尾矿库等项目成本没有在账面核算,部分水、电、暖、直接材料、火工产品没有在账面核算。针对上述情况,本次检查采取核定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方式。经计算,2010年你企业已缴纳企业所得税808385.29元,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562012.26元,2011年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77652.12元,2010年至2011年共计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739664.38元。

8. 你企业开采铜矿石原矿并选矿加工为铜精粉对外销售,因其存在账外经营行为,且没有账务资料确认账外销售铜精粉对应的原矿石使用数量,因此目前无法准确掌握你企业2009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间移送使用铜矿石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二)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15号)第一条第二款 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2.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第二条 资源税条例和细则中所说自产自用产品,包括用于生产和非成产两部分,本次检查将该企业销售的铜精粉数量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石数量作为课税数量。你企业应申报缴纳资源89320.46×7.00 = 625243.22 元,已申报缴纳资源税250923.61元,少申报缴纳资源税374319.6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纳税申报表、会计凭证、财务账簿、银行收款凭据、合同、证人证言。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超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年限未被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规定,你企业上述违法事实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O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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