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有关内容的公告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内政字〔201990号),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以下简称《办法》)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量超过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的部分(不含购买水权部分),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与《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配套实施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及水量核定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等部门另行制定”修改为“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量超过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的部分(不含购买水权部分),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及水量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水资﹝2018143号)规定执行”。

二、将《办法》第十五条“我区各类取用水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附件1)规定执行”修改为“我区各类取用水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修订)》(附件1)规定执行”。

三、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企事业单位经营性种植、养殖等取用水除外)”修改为“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本公告自20191111日起施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水利厅 财政厅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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