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
     本站热词: 减税降费 个税 增值税 小微企业 发票
  • 索引号 01151231-9/2022-03077
  • 主题分类 权责清单
  • 标题 察右后旗税务局权责清单
  • 发布日期 2022年05月19日
  • 发文字号
  • 发文单位察右后旗税务局


察右后旗税务局权责清单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8.1

  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加收滞纳金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解缴税款的,应当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3.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

  4.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不予加收滞纳金情形的,税务机关不予加收滞纳金;

  5.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应当开具税收票证。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2

  发布欠税公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

  3.《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欠税公告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权限范围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3

  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2.《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监管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以及纳入监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情况,同时公告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

  2.税务机关应当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实名制管理;

  3.税务机关应当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根据举报、投诉情况进行调查;

  4.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信用记录,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复核申请开展复核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关监管要求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约谈;逾期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2.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的执业违规行为的,由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由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情节严重的,其中,税务师事务所由省税务机关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其他涉税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与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4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2.《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主体、范围、依据、程序、流程图等;

  2.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3.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所有案件均需经过书面审理,书面审理一致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书面审理存在较大分歧的,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4.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各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5

   

   

   

   

   

   

   

   

   

   

   

   

   

   

   

   

   

   

   

   

   

   

   

   

   

   

  8.5

   

   

   

   

   

   

   

   

   

   

   

   

   

   

   

   

  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登记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一)设立税务登记

  1.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未实行“多证合一”登记模式的纳税人税务登记申报,按规定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2.税务机关无需对已实行“多证合一”登记模式的纳税人再次进行税务登记,不再发放税务登记证。在其办理涉税事宜时,及时采集,陆续补齐其他必要涉税基础信息。

  (二)扣缴税款登记

  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申报;

  2.税务机关应当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但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三)变更税务登记

  1.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未实行“多证合一”登记模式的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申报,变更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的,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2.“多证合一”纳税人工商登记信息发生变更(除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等信息外)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共享的工商变更信息并更新税务系统内纳税人对应信息;“多证合一”纳税人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变更。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变更后的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等信息即时共享至信息交换平台。

  (四)停复业登记

  1.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个体工商户停业登记申报,收存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已实行“多证合一”的纳税人除外)、发票领用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办理停业登记;

  2.税务机关应当受理个体工商户复业申报,返还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多证合一”的纳税人除外)、发票领用簿及停业前领用的发票,办理复业登记。

  (五)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

  1.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填报的《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2.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应当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的纳税人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并在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接收并核对纳税人填报的《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3.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合同延期的,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4.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的税务机关之间应当传递、实时共享跨区域报验管理事项的报告、报验、延期、反馈等信息。

  (六)税务注销

  1.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询税务信息系统核实企业的相关涉税情况,依据纳税人情况不提出异议或在公告期届满次日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异议;其中对于未办理过涉税事宜、或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资料不齐的,可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在其作出承诺后,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3.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一般注销的纳税人,按规定出具清税文书。其中,对符合“承诺制”容缺办理条件的纳税人,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4.处于非正常状态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前,需先解除非正常状态,补办纳税申报手续。符合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可打印相应税种和相关附加的《批量零申报确认表》,经纳税人确认后,进行批量处理;

  5.对向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相关证件等税务事项后,应当注销税务登记证件;

  6.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可以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

  2.税务机关应当对扣缴义务人是否如实申报代扣代缴税款有关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防范扣缴义务人不履行税法义务带来的税收管理风险;

  3.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已抵减税款、在经营地已预缴税款和应预缴税款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疑点的,及时组织应对。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登记相关信息推送到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6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转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公布)。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六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信息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登记;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3.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纳税人在限期内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要求,为其办理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风险的管理。对税收遵从度低的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7

  代开发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五十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代开发票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3.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4.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5.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发票后,如果纳税人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2.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8

  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欠税人出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3.《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国税发〔1996〕215号)第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阻止欠税人出境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阻止欠税人出境由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申请,报省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同级出入境管理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3.税务机关应当将阻止出境决定书送达欠税人,告知其阻止出境的理由、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需要延长布控期限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办理续控手续;

  2.在对欠税人进行控制期间,税务机关应采取措施,尽快使欠税人完税。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因税收违法行为移送法院审理的当事人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8.9

  收缴或停供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收缴或停供发票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附件:
主办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后巧报路19号 邮编:010020 网站标识码:bm29050005 蒙ICP备11002660号-2    

蒙公网安备 150105020007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