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汇编

  

   

  民营经济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促进创业创新的重要力量。乌兰察布市税务部门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为民营经济梳理《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汇编》,用这项“硬举措”为民营经济打造发展的“软环境”,让民营企业家们乘税务之风,走上高质量发展之路。

   

   

   

   

   

   

   

   

  一、财政部,税务总局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3)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

  3.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

  (三)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延续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5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四)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不超过200万元部分个人所得税减半征收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7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在享受现行其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可叠加享受本条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1)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2个体工商户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其年应纳税所得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计算、多退少补。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3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

  减免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50%。

  个体工商户需将按上述方法计算得出的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对于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将提供该优惠政策减免税额和报告表的预填服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按照减免后的税额进行税款划缴。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2号)

  (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20231月1日至2027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两个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以上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六)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备注: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优惠内容】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4)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5)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6)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

  (七)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内容】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高新技术企业要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的认定。

  3)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②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③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④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⑤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相应要求。

  ⑥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⑦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4)《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5)《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

  19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24号)

  (八)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优惠内容】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其中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须满足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按照《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执行。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其中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

  (九)煤炭鼓励类产业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

  1)《2019版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煤田地质及地球物理勘探;矿井灾害(瓦斯、煤尘、矿井水、火、 围岩、地温、冲击地压等)防治;型煤及水煤浆技术开发与应用;煤炭共伴生资源加工与综合利用;煤层气勘探、开发、利用和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煤矸石、煤泥、洗中煤等低热值燃料综合利用;管道输煤;煤炭清洁高效洗选技术开发与应用;地面沉陷区治理、矿井水资源保护与利用;煤电一体化建设;提高资源回收率的采煤方法、工艺开发与应用;矿井采空区、建筑物下、铁路等基础设施下、水体下采用煤矸石等物质填充采煤技术开发与应用;井下救援技术及特种装备开发与应用;煤矿生产过程综合监控技术、装备开发与应用;大型煤炭储运中心、煤炭交易市场建设及储煤场地环保改造;新型矿工避险自救器材开发与应用;煤矿智能化开采技术及煤矿机器人研发应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技术。

  2)《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15万吨/年及以上单套无水煤焦油深加工;300万吨/年及以上(焦煤150万吨/年及以上)安全高效煤矿(含矿井、露天)建设与生产,安全高产高效采煤技术开发利用。

  【优惠内容】

  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 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60%以上的企业。

  2)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江西省赣州市,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4号)

  4)《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 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

  (十)石油、天然气鼓励类产业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

  1)《2019版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常规石油、天然气勘探与开采;页岩气、页岩油、致密油、油砂、天然气水合物等非常规资源勘探开发;原油、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成品油的储运和管道输送设施、 网络和液化天然气加注设施建设;油气伴生资源综合利用;油气田提高采收率技术、安全生产保障技术、生态环境恢复与污染防治工程技术开发利用;放空天然气回收利用与装置制造;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技术开发与应用;石油储运设施挥发油气回收技术开发与应用;液化天然气技术、装备开发与应用;油气回收自动监控设备。  

  2)《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石油、天然气、 电力等能源储备设施和系统建设及运营,电储能技术开发与应用。

  【优惠内容】

  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 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60%以上的企业。

  2)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江西省赣州市,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4号)

  4)《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 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

  (十一)电力鼓励类产业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

  2019版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大中型水力发电及抽水蓄能电站;单机60万千瓦及以上超超临界机组电站建设;采用背压(抽背)型热电联产、热电冷多联产、 30万千瓦及以上超(超)临界热电联产机组;缺水地区单机60万千瓦及以上大型空冷机组电站建设;重要用电负荷中心且天然气充足地区天然气调峰发电项目;30万千瓦及以上循环流化床、增压流化床、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发电等洁净煤发电;单机30万千瓦及以上采用流化床锅炉并利用煤矸石、中煤、煤泥等发电;500千伏及以上交、直流输变电;燃煤发电机组超低排放技术;电网改造与建设, 增量配电网建设;继电保护技术、 电网运行安全监控信息技术开发与应用;大型电站及大电网变电站集约化设计和自动化技术开发与应用;跨区电网互联工程技术开发与应用;输变电节能、环保技术推广应用;降低输、变、配电损耗技术开发与应用;分布式供电及并网(含微电网)技术推广应用;燃煤发电机组多污染物协同治理;火力发电废烟气脱硝催化剂再生及低温催化剂开发生产;水力发电中低温水恢复措施工程、过鱼措施工程技术开发与应用;大容量电能储存技术开发与应用;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乏风瓦斯发电技术及开发利用;垃圾焚烧发电成套设备;分布式能源;高效电能替代技术及设备;燃煤耦合生物质发电;火力发电机组灵活性改造;智慧能源系统。

  【优惠内容】

  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 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60%以上的企业。

  2)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江西省赣州市,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4号)

  4)《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 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

  (十二)新能源鼓励类产业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

  1)《2019版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太阳能热发电集热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集成技术开发应用、逆变控制系统开发制造;氢能、风电与光伏发电互补系统技术开发与应用;太阳能建筑一体化组件设计与制造;高效太阳能热水器及热水工程,太阳能中高温利用技术开发与设备制造;生物质纤维素乙醇、生物燃油(柴油、汽油、航空煤油)等非粮生物质燃料生产技术开发与应用;生物质直燃、气化发电技术开发与设备制造;农林生物质资源收集、运输、储存技术开发与设备制造;农林生物质成型燃料加工设备、锅炉和炉具制造;以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生活垃圾、工业有机废弃物、有机污水污泥等各类城乡有机废弃物为原料的大型沼气和生物天然气生产成套设备;沼气发电机组、沼气净化设备、沼气管道供气、装罐成套设备制造;能源路由、能源交易等能源互联网技术与设备;高效制氢、运氢及高密度储氢技术开发应用及设备制造,加氢站及车用清洁替代燃料加注站;移动新能源技术开发及应用;传统能源与新能源发电互补技术开发及应用。

  2)《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太阳能发电系统建设及运营;风力发电场建设及运营;氢加工制造、氢能燃料电池制造、输氢管道和加氢站建设。

  【优惠内容】

  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 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60%以上的企业。

  2)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江西省赣州市,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4号)

  4)《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 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

  (十三)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土地使用税

  【适用主体】

  享受优惠的主体包括两类:

  1自用或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的物流企业。

  2向物流企业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的出租方。【政策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适用条件】

  物流企业的判定需要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经营范围: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

  二是责任能力: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是注册登记:在工商部门,也就是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实际中,由于市场监管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没有“专业物流企业”的定义和登记,为便于纳税人理解、增强税收政策的可操作性,在政策执行时,营业执照文本中注有物流、仓储或运输字样的,就可认定为专业物流企业。

  【政策依据】

  《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号)

  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

  (十四)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享受主体】

  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20251231,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享受条件】

  1)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2)我区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仅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不再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3)上述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即40%部分)。

  【政策依据】

  1)《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支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内党发〔2022〕24号)

  2)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享受《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有关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的通知(内财税〔2019〕227号)

  (十五)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25年12月31日,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

  【政策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支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内党发〔2022〕24号)

  (十六)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减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车船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25年12月31日,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车船税适用税额按照现行车船税适用税额的50%征收。

  【享受条件】

  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政策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支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内党发〔202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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