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第七条规定,现将2024年3月01日至2024年3月31日定期定额征收纳税人应纳税经营(所得)额核定情况(详见附件)予以公布。
告知事项:
一、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
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二、定额执行期间,月度内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超过本通知核定定额的经营(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应当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三、定额执行期间,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20%(含30%)的,应当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清超过核定定额部分的税款;
四、定额执行期间,连续三个月经营(所得)额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20%,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五、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六、定额执行期间内,发生其他变化的,应按规定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申报和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海勃湾区税务局
202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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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