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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赤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赤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内蒙古赤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内蒙古赤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采取有效方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和政务信息。

 第三条  内蒙古赤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主动公开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及时、完整、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内蒙古赤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五条  内蒙古赤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应当采取下列方式主动公开信息:

 (一)在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自助办税终端或信息公开查阅场所,通过张贴、播放、发放宣传资料或提供查询服务等方式公开;

 (二)在税务机关网站、政务新媒体等自有政务公开平台,通过信息发布、网页转载、提供链接服务等方式公开;

 (三)在报纸、电视、广播、期刊等当地主流媒体公开;

 (四)其他方式。

 第六条  各股室编写的信息,由编写该信息的部门提交办公室审核后公开;各股室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股室提交办公室审核后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内蒙古赤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要求主动公开信息:

 (一)法律法规已经明确公开时限要求的,按照公开时限要求公开;

 (二)其他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八条  内蒙古赤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应当将主动公开信息工作纳入本机关绩效考核考评体系。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赤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以及监察部门负责对主动公开信息工作的监督、评议。 

 第十条  本制度有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赤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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