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16〕80号)、《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税务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决议、决定、命令(令)、公报、公告、通告、意见、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等。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办公室是负责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机构,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各发文单位应列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公开属性。
第六条 公文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内容,对照《条例》及有关规定,在发文单上注明其公开属性,拟不公开的,要依法依规说明理由,随公文一并报批。
第七条 在公文流转程序(含电子办公系统)中增加公开属性审查环节,凡发文单未列明公开属性的,关办公室不予审核流转(含电子办公系统)。
第八条 办公室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草拟部门拟定的公开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公开属性不符合《条例》及相关规定,可以协商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九条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根据相关规定最终确定该公文信息的公开属性。
第十条 联合发文的,应当按照主办机关的意见确定公开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十一条 公文签发人的签发时间为公文类信息的生成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业务流程、办事指南、统计数据、执法文书以及其他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